南澳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
  • 2022-12-02 11:23
  • 来源: 南澳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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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吴燕雁,女,汉族,住南澳县后宅镇山顶村一片44-2号。

  申请人吴建宏,男,住南澳县后宅镇隆澳路198号2栋2梯1号。

  被申请人汕头市明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澳县后宅镇前江安居工程东区107号(原A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23592105286P。

  法定代表人:陈文雄。

  申请人吴燕雁、吴建宏向本府提交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中提出以下申请事项:请求确认申请人为“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载明的土地和房产的权属人,并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

  申请人陈述:申请人系汕头市南澳县后宅镇光明村的村民,2019年1月8日,申请人吴建宏收到汕头市南澳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被申请人提起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应诉材料。从被申请人的民事诉状中申请人获悉,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南澳县后宅钱澳公路北,小公路东侧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申请人认为,该土地的权属人并非完全系被申请人,理由如下:1954 年,吴昭、张赛金、吴婵雁、吴婵鸿、吴怒、吴应雁与申请人吴燕雁依据当时土地改革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分得耕地六亩三厘、房产两间、地基三厘四毫(以下简称“该土地”,四至详见“土地房产所有证”),并取得了南澳县人民政府于1954年7月20日作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自土地改革后至今,申请人家族世代均在“该土地”上耕种和居住,对此事实有当地村委会签字、盖章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申请人取得“该土地”所有权之后,从未接到任何有关政府征用、征收土地的信息,也从来没有任何人向申请人主张任何有关“该土地的权利。由此,“该土地”的权属人自1954年起至今一直是申请人。被申请人所取得的南澳县后宅钱澳公路北,小公路东侧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已涵盖申请人所有的“该土地”的部分,其并非“该土地”的合法权属人,无权就“该土地”向申请人主张排除妨害。综上,请求贵府调查并核实相关事实,对申请人系“该土地”的权属人进行确认,并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

  被申请人陈述:一、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其申请曾被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在2019年3月7日已就土地权属纠纷向汕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汕头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19年6月4日作出汕行复案〔2019〕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二、被申请人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是依法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后核准的,南府国用(2012)第特1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与南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产权情况表》内容一致,被申请人系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012年5月28日,原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潘景明以其拥有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为实物出资,作价入股被申请人,潘景明与被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向南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并于同年8月29日办完税手续。南澳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于8月31日向被申请人颁发南府国用(2012)第特1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被申请人向南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该中心出具的《不动产产权情况表》显示目前案涉土地权属人即为被申请人,其他信息也与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完全一致,根据《物权法》第 9条、第 17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故被申请人对案涉土地拥有使用权有理有据,故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依据。

  三、申请人主张其拥有案涉土地合法的所有权,但其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内容指向不明确,且该证也已失效,其请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申请人提供的1954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标明的“钱澳山田肆亩捌分”、“钱澳水田四分四厘”“钱澳山园三分玖厘”,根本无法明确其主张所有权的土地的具体位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土地与南府国用(2012)第特1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有关联;另,在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进行土地改革后,原确定归个人所有的土地全部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3月印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9条之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土地权属属于国家或农村集体所有,故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按规定已失效,其声称拥有案涉土地的所有权的说法完全脱离我国社会现实、与法律法规相悖。此外,自被申请人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早已于2013年7月份就在土地四周建设铁皮围栏进行维护,并申报报建手续;2018年8月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吴建宏等擅自破坏围栏、铁门,擅自在土地上进行养殖生产、搭建房屋,侵犯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多次制止、报警后申请人吴建宏等人仍不予拆除、搬离,被申请人迫于无奈,遂于2018年12月7日向南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排除妨害,事实并非申请人所称的世代均在土地上耕种和居住。被申请人在取证过程中发现网上航拍图片,更清楚直观地显示在申请人违法搭建前被申请人的土地上全是绿色植被,并无任何房屋,充分直接地暴露了申请人违法搭建、抢建的事实,虚构“世代居住”的谎话。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府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查:

  一、申请人吴建宏、吴燕雁所持1954年证号列南隆西字第076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瓦房、厕、大厅、门楼位于后宅镇沟仔下、娘庙后,不在案涉土地范围内;所记载的山田、山园、水田,在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法律制度之后,原土地改革时间确定归个人所有的土地不再归属任何个人,而是属于集体或国家所有。

  二、1992年5月1日,原国土资源局为实施用地“五统一”工程,征用后宅镇光明管理区(现为后宅镇光明村)位于钱澳地段187.74亩土地,案涉土地位于上述征收土地范围内。征地款(包含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已全额补偿给当时的后宅镇光明管理区(现为后宅镇光明村)。

  三、案涉土地在1992年5月1日被征用后,土地权属属于南澳县人民政府所有。自上述土地被征用后,因土地权属不再属于后宅镇光明管理区(现为后宅镇光明村),该村未与申请人吴燕雁、吴建宏签订承包合同,其在上述地段居住、耕作、种养属于个人行为。

  四、2012年5月28日因原土地使用权人实物出资入股被申请人汕头市明晖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向原南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案涉国有土地转移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8月31日取得南澳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南府国用(2012)第特1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22年7月14日,本府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的条件差距过大,调解不成功。

  处理决定:

  本府认为: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第六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第二十四条“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的规定,以及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项“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九)项“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现在仍由村或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据前述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土地在土改之后国家征用之前已不再属于个人所有,应属集体所有。1992年5月1日,原南澳县国土资源局为实施用地“五统一”工程,依法征用后宅镇光明管理区(现为后宅镇光明村)位于钱澳地段187.74亩土地,案涉土地位于上述征收土地范围内,征用后,案涉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被申请人汕头市明晖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系由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对南国用(2010)字第特1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依法申请转移登记所形成。被申请人汕头市明晖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拥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权属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条,本府裁决如下:申请人吴燕雁、吴建宏提出的请求事项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本案案涉位于南澳县后宅镇钱澳公路北、小公路东侧11845平方米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被申请人汕头市明晖投资有限公司。

  如申请人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汕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南澳县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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