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
,
加强人口管理
,
优化人口结构
,
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
,
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外户口迁入本市或者本市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迁移的
,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户口迁移工作应当符合本市人口发展规划
,
遵循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户口迁移的审核、登记等工作
,
组织实施本规定。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外事侨务、民政、商务、教育、民族宗教事务、城市综合管理、交通运输、房产管理、地方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
,
协助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市外户口迁入
第五条
下列因工作关系转入本市的人员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
(
一
)
经市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招收、录
(
聘
)
用、调入的人员及其随调
(
迁
)
家属
,
经上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驻汕中央和省所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招收、录
(
聘
)
用、调入的人员及其随调
(
迁
)
家属
;
(
二
)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安置的退役军人及其随调
(
迁
)
家属
;
(
三
)
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的退役军人
;
(
四
)
具有全日制专科以上学历、来本市自谋职业的人员
;
(
五
)
驻汕中央所属国有企业、市重点企业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第六条
下列因家庭关系转入本市的人员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
(
一
)
经民政或者老干部管理部门批准
,
家庭基础在本市的离退休人员
;
(
二
)
持有《收养登记证》、收养公证的本市常住人口收养子女
;
(
三
)
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
,
家庭基础仍在本市的困退知青和支边内调人员
;
(
四
)
经师
(
旅
)
级以上部队的政治机关批准
,
符合随军条件的驻汕部队军人的家属
;
(
五
)
其父母均从事远洋、野外作业或者均是现役军官
,
且在本市有亲属的未成年子女
(
含超过十八周岁、在普通中等院校就读的子女
,
下同
);
(
六
)
原家庭基础在本市的退休
(
职
)
人员、到外地就业现已离职的未婚人员、到外地就读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毕业、退学、休学人员、离异人员及历史遗留的劳改释放人员。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
一
)
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
,
受市人民政府表彰的优秀外来务工人员
;
(
二
)
经民族和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宗教教职人员
;
(
三
)
经国家、省公安机关批准到本市定居的外国人、外籍华人、无国籍人、台湾同胞以及符合安置条件的归国难侨
,
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回本市定居的香港、澳门同胞
,
经市外事侨务部门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
;
(
四
)
本市普通高等、中等院校按国家计划统一录取的外地生源新生
;
(
五
)
因留学、探亲或者公派工作在国外长期居住但未取得居留权、原本市常住户口被注销的办理恢复户口人员。
第八条
与本市户籍人口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
,
户口在外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在本市户籍人口的户口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
(
一
)
夫妻一方投靠配偶的
;
(
二
)
未成年子女投靠父亲或者母亲的
;
(
三
)
父亲或者母亲投靠子女的
;
(
四
)
老人
(
男六十周岁以上
,
女五十五周岁以上
)
所在家庭常住户口无成年子女的
,
其一名成年子女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投靠赡养。
第九条 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
(
以下统称中心城区
)
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在住所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
(
一
)
购买新建商品住房
,
本人及其配偶、子女
(
已婚子女限一人
,
下同
)
、父母
;
(
二
)
承租住房、合法稳定就业满三年、参加本市社会保险满三年且连续三年签注《广东省居住证》的
,
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
;
(
三
)
除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承租住房外
,
有其他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满三年、参加本市社会保险满一年且已申领《广东省居住证》的
,
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十条 在非中心城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
,
可以在住所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一条 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
已申领《广东省居住证》且在本市务工的人员
,
可以申请纳入积分登记管理
;
累计积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二条 在环卫、市政养护维修、园林绿化、殡葬、中心城区公共汽车驾驶等特殊艰苦行业岗位工作满三年
,
参加本市社会保险满一年且已申领《广东省居住证》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
,
可以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根据其在本地的年度纳税额配给集体常住户口的职工名额
,
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
一
)
上年度纳税额超过五十万元的
,
配给五人
;
(
二
)
上年度纳税额超过一百万元的
,
配给十人
;
(
三
)
上年度纳税额超过五百万元的
,
配给二十人。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登记集体常住户口的人员
,
应当是在本市工作两年以上、已申领《广东省居住证》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初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第十四条 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的外籍华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
可以根据投资数额申请将其亲属、员工在企业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每投资三十万美元可以申请登记一人。
来本市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
可以根据捐资数额申请将其亲属、员工在当地登记常住户口。每捐资三十万港元可以申请登记一人。
第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办公室批准成立的外地驻汕办事机构
,
可以根据该机构性质配给集体常住户口
,
属于办事处的
,
配给五人
;
属于联络处的
,
配给三人。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市场、用人单位、工业园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集体常住户口。
符合除合法稳定住所之外其他入户条件的人员
,
可以申请登记单位集体常住户口
;
单位未设立集体常住户口的
,
可以在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常住户口或者亲属朋友的本市家庭常住户口处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在本市无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或者因离职、拆迁等离开住所地的本市常住人口
,
可以在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常住户口或者亲属朋友的本市家庭常住户口处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每一家庭常住户口三年内只允许非直系亲属申请登记一次。
第三章 市内户口迁移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之间、非中心城区同一区
(
县
)
级行政区域内的户口迁移
,
一般不受限制。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
,
可以在中心城区与非中心城区之间、非中心城区不同区
(
县
)
级行政区域之间进行户口迁移
:
(
一
)
有合法稳定住所入户
;
(
二
)
直系亲属投靠入户
;
(
三
)
招工招聘入户
;
(
四
)
毕业分配入户
;
(
五
)
工作调动入户
;
(
六
)
积分制审批入户
;
(
七
)
其他符合条件的入户。
第十九条 除毕业、退学、休学、转学或者被收养且办理收养关系登记外
,
学校学生集体常住户口和福利机构被收养人员集体常住户口内的人员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口。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户口迁移的条件、办理程序等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开。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
,
应当在警务公开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
不予核准的
,
应当说明理由
,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
应当如实、完整提供相关材料。经核实存在隐瞒、欺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公安机关不予办理
,
取消其申请资格
,
并通报相关单位
;
已经入户的
,
予以注销
,
退回原籍。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迁移过程中
,
应当核查计划生育证明
,
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
应当通报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
在户口迁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户口迁移管理行政行为不服的
,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
(
一
)
项包括以下人员
:
(
一
)
招收、录
(
聘
)
用、调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工作的人员
;
(
二
)
本市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外地生源毕业生
;
(
三
)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高级技工以上职业资格的高技能人才以及其他本市急需技术人员
;
(
四
)
来本地灵活就业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
;
(
五
)
具有中国国籍的境外高层次人才及其大陆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以及经申请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国国籍的高层次人才及其大陆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
(
六
)
列入省级以上人才项目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是指依法购买、自建、受赠、继承和承租的住房。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有效期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
,
施行前我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
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有效期届满
,
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
,
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